(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