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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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