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