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立蔬菜基地保护目标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蔬菜基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两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未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七条 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的,由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础水利、供电、通讯、道路等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由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蔬菜生产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管理。蔬菜基地荒芜半年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改正,并按同类菜地全年产值的标准收取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的,除加倍收取荒芜费外,并由县(区)蔬菜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种植蔬菜。逾期不恢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管理部门按同类菜地全年产值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的,除收取土地荒芜费外,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蔬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