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6月7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7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1999)(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1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举报。
第四条 本市东市区、中方区、西市区、郊区、蜀山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郊区、蜀山镇所辖的部分农村地区,经郊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