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盐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碘盐卫生的疾病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场所及添加碘盐生产食品、副食品的企业检查,索取与碘盐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卫生防疫或卫生防治机构作为碘盐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碘盐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碘盐检验应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计划运销的食用盐及其运输工具,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林业、交通部门配合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运输的食盐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