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盐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量,防止脱销。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及其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磺盐价格,不得加价或降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副业、建筑业等所需要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盐业公司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