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