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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审批机关核发的《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被录用人员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公安等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费用。属农业户口的,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正式任职,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备案;不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报请原录用主管机关审批,取消其录用资格,可退回原工作单位,或另行安置。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在试用期间,录用主管机关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三条 凡考试、考核合格,因指标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由录用主管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备选库。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录用或取消招考职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编制限额、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规定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录用主管机关依法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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