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范围、对象和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委托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录用考试需收费的,应报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行署和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六)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山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某些职位对学历和年龄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其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处分,自处分解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行为,已立案正在受审查的;
(四)不符合其他报考条件的。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适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定期进行。
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确需单独组织录用考试的,应当制定录用考试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