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
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