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