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