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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发展,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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