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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经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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