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
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查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