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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自然资源和埋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出让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拟定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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