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