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规程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三)对冒险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对已发现的隐患或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指令,不执行或不采纳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的;
(二)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对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和给予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数额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可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停止生产、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需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20000元至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