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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情况和搜集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向调查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协助调查组取证,不得提供伪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处理意见报告书》后30日内予以批复,必要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抚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根据事故处理批复文件在15日内办理手续,并报批复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矿山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防止事故发生或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奖金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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