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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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