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长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