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山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