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永久性测量志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征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所有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拒不补交的,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