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活动使用的基础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测量标志保护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卸、移动测量标志的觇标,在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着其他物品;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五)在距测量标志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线;
(六)移动、损毁地下标石;
(七)在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建造建筑物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向委托的保管单位报告保管情况。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天文点、重力点及一、二等三角(导线)点、水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须经设立标志的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