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测绘基础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六条 地图的编制、印刷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的出版工作,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印刷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印刷地图。
第十八条 下列地图在出版、显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省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三)与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
第十九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时事宣传图、交通旅游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底图著作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公开出版。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