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向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等文件资料,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摄影测量或遥感测绘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任务登记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国家、省测绘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施测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