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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其他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济。
  农村残疾人承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减免。
  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送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残疾人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
  (五)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
  (六)城市公园免收门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和法律服务收费应酌情减、缓、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分配的中专以上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合法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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