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4日)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在下列情况下,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录用、聘任,并及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