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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6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征求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或者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草案,必须在会议开始20日前连同说明和有关材料正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1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分别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单位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十九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就该报批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对地方性法规作部分修改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要全文宣读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或修改说明。法规草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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