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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6修正)[失效]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不属于国家专有立法权的范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单位、生效时间。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或建议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似订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草拟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也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家、学者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法规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或修改草案时,应随附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的主管单位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法规工作室参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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