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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6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七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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