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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199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我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依法、合理、有序流动,保护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委、人事局、劳动局联合制订的《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为保证本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依法合理有序地流动,保证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的通知》和《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系指在境内外的本市外经贸企业中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国际信贷、进口、出口、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外贸运输、制单、结汇、报关、报验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人员流动,是指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通过本人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使工作单位发生变化。
  二、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是经过国家和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相当的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渠道的专业人才,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其流动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流动的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必须在本人要求离开单位的时间提前30天向所在单位领导或职能部门当面提交书面申请,申明流动理由和去向。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30天内给予明确答复。
  (二)人员流动应严格按劳动合同规定执行,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方能流动。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的,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流动;经法定程序产生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免职手续后方可流动。
  (四)对在关键岗位上掌握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各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其签订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协议,其流动按合同、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负责或经手重大业务的,要待业务完结后方可批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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