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