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