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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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