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