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