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