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