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