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住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