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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4日)废止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 收容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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