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