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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7日)修改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6年7月27日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未列入禁放地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50米内;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商、环保、交通、邮电、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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