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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服务组织对农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坚持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服务组织内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联绩计酬,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坚持“围绕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宗旨,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
  农业服务组织综合经营和自办实体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资源开发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服务组织所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抽调其财产、资金和利润。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坚持国家财政投资、集体以工建农、自身兴办实体创收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对定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农业服务(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农业服务组织中,国家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中的国家聘用干部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比照国家农技干部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通过财政补贴,集体提留和服务创收等多种途径,确保非干部编制的农业服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基本建设项目贷款部分,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工商户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和街道企业,按照使用农民工人数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
  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统一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组织审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和生猪等技术改进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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