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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负责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合理开发农业资源,办好试验示范基地,引进推广新品种、新农艺、新农机、新化肥、新农药,对村级农业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化肥、农药、饲料、种苗和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加强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和销售等产后服务,将农户生产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对乡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扶持农业服务的政策和措施;
  (二)组织市场信息动态的预测预报;
  (三)发展区域性的贸工农企业集团;
  (四)组织先进农业技术成果的引进、培训、推广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具备存贮种子、化肥、农药、油料的库房设施和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改善农田基础设施,逐步增加服务手段。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组织必须具备试验示范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培训场所,以及各类生产资料贮藏、运输、供应网点和水利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农产品市场建设,改善农产品的收购、加工、流通设施。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可以建设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专业市场。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防涝、防旱等减灾抗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服务装备设施的产权,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服务组织引进企业化管理机制,逐步发展为自主经营、相对独立的服务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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