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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领导,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多管、水利、农机、水产、气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经济技术和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是基层农业服务体系的依托。
  第八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金融、保险、物资、粮食、商业、供销、供电、交通、经贸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类从事农业服务的农村专业协会、研究会、民间服务组织和农业服务专业户,是社会化服务的补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服务组织的人员,来自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现知识化、年轻化。
  农业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服务人员,在编制定员范围内,可通过考试考核,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调动。
  第十三条 保障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非干部编制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应当高于当地务工人员同等劳力的10%。
  经考评获得技术职称的乡(镇)农业服务人员,任职期间享受技术补贴。
  在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工作二十年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分批在农转非指标中优先照顾,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对农业服务人员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攻关推广项目,通过鉴定后,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奖励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村农业服务站在粮、棉、油生产中应当坚持统一作物布局、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排水、统一治防病虫、统一化肥、农药供应,开展科技、信息、流通、综合经营等服务。
  多种经营服务站应当提供信息、种苗、技术、物资、资源开发和加工销售等系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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