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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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