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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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